德国经商指南:联邦自然保护法
1976年12月20日颁布(联邦法律公报1976年第一卷第3574页和1977年第650页)
1987年3月20日公布版本(联邦法律公报第一卷第889页)
截止94年3月
第五节 野生动植物种类的保护
第二十条 物种保护的任务
1、本节的规定的目的是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使其能维持其自然的和历史形成的多样性(物种保护)。物种保护包括:
(1)保护动植物及其生活共同体,使其免遭来自于人类的破坏,尤其是人类的干预;
(2)对野生动植物种类的生态环境的保护、维护、开发与恢复以及确保其其它生活条件;
(3)将受排斥的野生动植物安置于其自然分布区内的适当的生态环境范围内。
2、《植物保护法》、《动物保护法》、《瘟疫法》以及《森林,狩猎及渔业法》的规定,不受本节及依本节所颁布的法律规定的影响。
第二十a条 名词界定
1、依本节所称的
(1)动物是指:
a)属于野生种类的野生的、被捕获的或饲养的和非无主的以及死亡的动物;
b)野生种类动物的卵、幼虫、蛹以及其它成长形态。
(2)植物是指,
a)属于野生种类的野生的、因栽培而获得的以及死亡的植物;
b)野生种类植物的种子、果实及其它发展形态。
2、本节所称的动植物,亦包括野生种类动植物中能直接被辨认的部分及其从中获得的可以直接辨认的产品。受欧共体理事会1982年12月3日第3626/82号《关于共同体范围内从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类国际贸易协定实施细则的命令》管辖的动植物种类,对于其占有、销售及其它交易禁令(第二十f条第二款)和关于进出口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一f条),可以直接辨认仅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部分和产品。
3、对于本节所称动植物种类的划分,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其科学名称。种类包括动物学和植物学系统所有下属分类等级。
4、本节所称本地的动植物,意指野生动植物的分布及规则性移动区域的全部或一部分,
(1)属本法的效力范围或历史上属于过的,或
(2)以自然方式扩展到本法的效力范围的。
野生或因人类影响被驯化的本法所涉及的野生动植物种类在自然状态下、未经人类协助经由多代作为群体而保存下来的,亦应看作是本地野生动植物种类。
5、本节所称的群体,是指特定种类的野生动植物于特定区域内所自行维持的共同体。
6、依本节所称,尚有
(1)投入流通是指供货、囤积以出售,陈列待售及所有出让于他人的行为;
(2)会员国系指欧洲共同体成员国;
(3)第三国系指非属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国家。
7、本节所称的进出口与任何其它带入和带出本法效力范围内的行为相同。
第二十b条 对于种类及生态环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
1、为对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确定的任务做准备、实施及监督,各州采取下列适当措施:
(1)关于野生动植物种类,尤其是其生存受到威胁的种类,从种类保护观点看来重要的群体,生活共同体及生态环境进行说明和评估。
(2)确定保护、维护和发展目标以及实现上述目标。
2、各州为实现种类及生态保护颁布进一步的相关法令,尤其是关于野生动植物种类的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c条 对特定生态的保护
1、会导致下述生态环境被破坏,或造成其它重大或持续损害的措施必须被禁止:
(1)沼泽、泥沼、芦草、富有荒茅芦草的潮湿草地、水源区、近似自然和未被破坏的小溪河流段、静止水域的正在变成陆地的区域;
(2)开阔的内陆沙丘、开阔的卵石区、矮树林及杜松荒野区、棕毛草地区、干燥草地区、森林及干热地带的灌木丛林区;
(3)沼泽森林区;
(4)悬崖陡峭海岸区,海沙墙区,以及海岸区的沙丘,盐地以及滩涂地;
(5)开阔的岩石区,高山草地区以及高山区域的峡谷雪区及伏松丛林区。
2、若生态环境所受的损害能得到平衡或是出于共同利益的原因有必要采取措施时,允许各州有例外规定。在出于共同利益的原因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情况下,各州可指定平衡措施或替代措施。
3、各州可将其它生态环境等同于第一款所称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d条 野生动植物的一般性保护规定
1、下述行为必须被禁止:
(1)故意骚扰野生动物或无正当理由抓捕、伤害或杀害野生动物的;
(2)无正当理由地将野生植物从其生长地除去,利用或摧毁野生植物或以其它方式进行破坏的;
(3)无正当理由损害或破坏野生动植物种类的生存地的。
2、只有持有州法令规定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方可移植不属于当地的野生及非野生动植物,或使其生活于空旷自然区域内。该款规定不适用于农林业所称的作物栽培。如果本地动植物界因此面临变种的危险,或本地野生动植物种类或群体的生存或分布所受的威胁不能排除时,不得批准。
3、各州可以颁布进一步的法令,尤其可以规定允许从大自然中取得未受到特别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种类的前提。
4、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安全部得到授权,只要是出于种类保护的需要,经与联邦粮食、农林部共同协商,并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后,通过法令限制或禁止下列行为:
(1)用于大量和任意屠杀、制服、捕捉或消灭野生动植物的特定机械、工具或设备的生产、进出口、交易或使用;
(2)可导致野生动植物的群体消失或其它重大损害的行为或方法。
第一句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其它法律规定须经允许的机械、工具或设备,只要在许可时考虑到种类保护的利益。根据第一句第一项所做的法律规定亦须与联邦财政部和经济部协调一致。
5、若面临迟延的危险,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安全部可根据第四款第一项颁布法令,无须与联邦粮食和农林部、联邦财政部及联邦经济部协调,且无须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但该法令于生效三个月之后即失效。
6、倘若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安全部未行使第四款所规定的权利,则各州可颁布适当的规定,但不得颁布有关进出口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e 条 受特别保护的动植物种类
1、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安全部被授权,在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后,通过法令使特定的野生动植物种类或这类群体受到特别保护,倘若该特别保护规定对于保护下列动植物种类是必要的(特别保护种类):
(1)在本法效力范围内,由于遭受人类侵犯致其生存受到威胁的本地的动植物种类,或受到威胁的动植物种类面临混淆的危险,或
(2)由于国际贸易的缘故,致使非本地动植物种类或群体的生存受到威胁或该受到威胁的动植物种类面临混淆的危险。特别保护种类,尤其是濒临灭绝者,必须在法令中标明(濒临灭绝的物种)。在第一句所称的法令中,某些特定的特别保护动植物种类以及通过栽培而获得的特定的特别保护的种类的植物和从这类植物中提取的产品,倘若其保护目的不会受到胁迫且不违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法案或国际物种保护协定所规定的义务时,可不受第二十f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禁止规定的限制。根据第一句所称的法令,亦可明确规定详细规则,以规范动植物的部分或者从中提取的产品属于第二十a条第二款第一句所称的能直接被辨认部分。
2、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联邦狩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狩猎法》管辖的动物种类。
3、特别保护物种,亦指欧共体第3226/82号法令附件A中的《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附录一、附录二及该法令附录C所列举的种类。濒临灭绝的物种,系指《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附录一所列举的种类。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部被授权通过法令,并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后,将第一款所称的其它物种划定为濒临绝种的物种。
4、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句中所称的法令,倘若涉及受狩猎或渔业法规管辖的动物种类或通过栽培而获得的作物时,须征得联邦粮食和农林部的同意。
5、若面临迟延的危险,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安全部可以根据第一款第一句第二项颁布法令,无须与联邦粮食和农林部协调,亦无须征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但该法令于生效后三个月即失效。
第二十f条 对特别保护动植物种类的保护规定
1、下述行为属禁止之列:
(1)追踪、抓捕,伤害,杀害特别保护种类的野生动物、或使其发展形态、巢穴、孵卵、栖息地或掩护地从自然状态中分离、损坏或破坏的;
(2)对特别保护的野生植物或其部分或其发展形态进行剪除、摘取、折断、挖掘、损坏或毁灭;
(3)通过搜索、摄影、录像或类似行为对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的巢穴、孵卵、栖息地或掩护地进行破坏。
(4)通过搜索、摄影、录像或类似行为对濒临灭绝的野生植物的生长地进行破坏。
2、此外,对于特别保护的动植物的下述行为亦属被禁止之列:
(1)占有、取得、对其实施事实上的暴力或加工处理的(占有禁止);
(2)出售、囤积以待出售、供给、运输或做商业上的展示(销售禁止),倘若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中尚无内容相似的禁止销售规定;
(3)为达到第二款之外的其它目的而进行交易、运输或展示(其它交易禁止)。
3、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合乎规定的农林渔业土地利用、对于因此所获产品的利用、或实施依第八条规定被允许的干预措施、或采取依第二十C条规定的措施,只要不是故意损害特别保护种类的动植物。各州所颁布的其它保护规定不受影响。
第二十g 条 例外规定
1、只要第二句、第二款或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定的法令未做其它规定,则下述情况可免受占有禁止、销售禁止及其它交易禁止规定的限制:
(1)在本法的效力范围内根据保护相关物种的规定而饲养、且非属无主的动物;
(2)在本法的效力范围内通过栽培而获取的植物;
(3)在本法的效力范围内,通过行使狩猎权及渔业权而作为财产被取得的动物;
(4)1987年1月1日之前根据保护相关物种规定或在其纳入保护之前,在本法的效力范围内从其自然状态中获取的动植物;
(5)依相关种类的保护规定且进入本法效力范围内的动植物。
倘若动植物已于1986年12月31日受州法令有关占有禁止、销售禁止及其它交易禁止规定的限制时,第一句的规定不适用。
2、濒临灭绝的动植物或依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附录C第一部分所称的种类,若从自然中取得时,即使具备第一款第一句第三项至第五项所述的条件,亦不得被出售、囤积以出售、供给、运输或作商业展示。
3、在狩猎或渔业法规有所保留时,则免受占有禁止、销售禁止及其它交易禁止规定的限制,允许将已死亡的动植物从自然中取出,然后移交给州法令所规定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只要不属于濒危物种,可将其用于研究和教学目的或准备用于这类目的。
4、在狩猎或渔业法规有所保留时,可免除依第二十f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定的禁止规定以及占有禁止规定,准许取得受伤或生病的动物,以便进行护理使其恢复健康。如果上述动物已经能自己维持生存,必须立即恢复其自由。在其它情况下,必须移交给州法令所规定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部门。若该动物属于濒临灭绝的物种,所有者必须将取得动物的情况报告给州法令所规定的主管机关,州法令所规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上交取得的动物。
5、依第二十一c条或州法律所定的主管机关可以对占有禁止、销售禁止及其它交易禁止规定例外行为,若该行为对于处理被没收或回收的动植物有必要时。
6、依州法律所定的主管机关可在个别情况下,州政府在普遍情况下,通过法令做出不同于第二十f条第一款的禁止以及占有禁止、销售禁止及其它交易禁止规定的例外规定,只要该例外规定对于下述情形有必要:
(1)避免农、林、渔、水利及其它共同经济损失;
(2)保护本地的动植物界,或
(3)为研究、教学、饲养、种植或移植的目的。
而且所涉及的动植物群体或种类的生存和分布不会因此受到不良影响,且不违反物种保护的其它利益以及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令、欧共体理事会或委员会的法案或国际物种保护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各州政府可以根据第一句的规定通过法令将权限移交给州最高当局。
7、各州可准许于每年四月一日到六月十五日期间收集外壳直径为三十毫米以上的葡萄蜗牛(Helix pomatia),以及对其进行进一步利用,不受第二十条规定禁令的限制。在同一地区,收集每三年可以允许一次。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的规定
1、对于受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所管辖的动植物种类,若未持有该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十条或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批准、证明或其它文件(文件)时,不得从第三国进口、输入第三国或自海上运入该种动植物。
2、第一款意义上的规定文件是指:
(1)若进口不属于《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附录一或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附录C所列的动植物种类时,依本法令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进口证明文件;
(2)如果出口的植物是通过栽培而获得的作物,还需要
a)依1983年11月28日(欧共体)委员会第3418/83号法令第二十二条e所称的证件,以及在欧共体范围内适用《关于对受到威胁的野生动植物种类进行国际贸易的协定》时所需证件。上述法令对证件的统一颁发和使用作出了规定。
b)作物卫生检验证明。
若能证实其出口或再出口符合《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的相关规定时,进口证明可以发放。若原产地国不是协定的缔约国时,对于源自非属《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的缔约国的再出口,必须另外出示该产地国的同等出口证明文件。
3、对于受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所管辖的动植物,除非持有欧共体第3418/83号法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否则不得从成员国进口该动植物或将其输入成员国。
4、若有事实支持其怀疑理由时,海关主管部门无义务将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第十一条a目规定的事先取得证件承认为第一款和第三款所称的规定文件。
5、对于非受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管辖的特别保护动植物,若未获得依据第二十一b条所颁发的批准,不得进出口。对于因栽培而获得的作物,若能出示作物卫生检验证明,即可出口,无须批准。
6、对于供私人使用或当做家庭用具的动植物,可以不受第一款和第五款规定的限制,不必持有前述规定所称的文件及批准便可进口或出口,但是必须向主管海关证明:
(1)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依《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第七条第三款所称不须文件证明即可进行进出口的前提已具备;
(2)在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动植物是依法从自然中获取、饲养,或通过栽培而获得的。
第一句的规定不适用于活的动物。
7、从本法效力范围内过境,不受第一款及第五款的限制,无需持有关的的证明及批准;但在第一款所称的情况下,须出示输出国执行机关所签发的出口文件,或以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文件的存在。过境包括在海关机关监督下必要的装卸以及因运输或装卸而产生的停留。
第二十一a条 颁布进一步的进出口规定的授权
1、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安全部被授权,并与联邦财政部取得协调,取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后,通过法令规定下列进出口事项:
(1)对受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所管辖的特定动植物种类或该种类的特定群体的进出口全部禁止,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约束,或另外要求根据本法第二十一b条颁发的批准,只要出于本法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所述的理由需要这样做;
(2)对于不受欧洲共同第3626/82号法令所管辖,而受《联邦狩猎法》第二条第一款管辖的特定动物种类或其特定群体,必须依本法第二十一b条所规定的批准文件而确定是否可允许进出口,只要该批准对于保护所涉及的动物种类或群体,使其生存免受国际贸易的损害是必要的;
(3)禁止不受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管辖的非本地动植物种类或其群体的进出口,或视第二十一b条规定的批准而决定,只要该批准因本地动植物界存在被杂交的危险或本地野生动植物或其群体的生存或分布受到威胁而属必要时;
(4)对于受《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的管辖,却不受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所管辖的特定动植物种类,其进出口可视该协定所规定的文件而定,只要该文件对于履行该协定所定的义务有必要。
第二十e条第一款第三句和第四句的规定相应适用。若是涉及受《狩猎法》或《渔业法》管辖的动物种类时,根据第一句和第二句所定法令须取得联邦粮食和农林部的同意。
2、如果面临迟延的危险,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安全部可以在未与联邦财政部及粮食和农林部协调、亦未取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的情况下,根据第一款第一句颁布法令。该法令于生效后三个月失效。
3、第二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于依本条第一款第一句所定的法令。对于依第一款第一句第二项所定的法令,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十一b条 进出口的批准规定
1、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五款或第二十一a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法令规定,所需要的进出口批准只发给:
(1)饲养的动物,或因栽培而获得的作物;
(2)从植物中提取的产品;
(3)规定用于研究或教学目的的动植物;
(4)规定作为饲养、种植或移植使用的动植物。
根据第二十e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十一a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制定的法令,可以作出不同于第一句的规定。
2、颁发批准文件须以下述情况为前提,即动植物为合法地从自然界中获得、饲养或通过栽培而取得,而且
(1)在进口情况下:
a.从自然界中取得动植物的行为不会对涉及的群体或物种的生存及分布造成不良影响;
b.对于活的动物,规定其接受者必须拥有符合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合适的饲养空间及设备,并且动物能得到合乎专门要求的照顾和护理的;
c.出口行为符合动物的原产地国的法律规定;
d.在本法的效力范围内物种保护的其它利益,尤其是本地动植物受到杂交的危险或本地野生动物物种或其群体的生存或分布受到威胁时。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制定的法令的规定,欧共体理事会或委员会所定的法案或国际物种保护协定所定的义务等均不得违反。
(2)在出口情况下:
a.对于活的动物,其运输准备工作和发送必须在符合动物保护法规的条件下进行,而且
b.不得违反有关销售及其它交易禁令。
3、申请人必须证明具备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如果这一点不是显而易见的;在第二款第一项a目的情况下,只要列举事实证明即可。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安全部在联邦布告中公布有关申请进出口批准文件的样本。
第二十一c条 主管权限
1、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第七条及《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第九条所称的执行机关为:
(1)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安全部负责与其它缔约国和秘书处进行交往;
(2)联邦自然保护局负责颁发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第十条所称的进出口批准及《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第九条第一款a目所称的其它文件;
(3)州法令所规定的主管机关或单位负责颁发欧共体第3418/82号法令第十九条所称的植物卫生检验证明。
2、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第七条及《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第九条第一款b所称的科学机关系指联邦自然保护局。
3、其它的职权规定还有:
(1)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及核反应堆安全部主管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第七条第一句,第八条e目,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所称的任务;
(2)主管进口报关的海关单位负责颁发欧共体第3418/83号法令第十一条所称的进口证明;
(3)根据州法令所定的主管机关负责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第十一至十二条、第3418/83号法令第二十二条以及《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第六条第七款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举的任务,除非本法第一条第二项另有其它规定;
(4)联邦自然保护局负责欧共体第3626/82及3418/83号法令以及《华盛顿物种保护协定》所定的所有其它任务。欧共体第3626/82号法令第八条b所定任务除外。
4、联邦自然保护局负责根据第二十一b条或第二十d条第四款第一句第一项的法令所称的进出口批准证件的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