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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报关员考试——电子教材讲义(精华!!)

第五十讲讲义

报关员考试精讲班第50讲讲义

运输方式
★填写的是运输方式名称或代码。
包括:江海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航空运输和其他运输,给出的代码表中,带*号的代码一定掌握记住。
运输方式:在教材的311,
贸易方式:教材的332-334,
征免性质:教材的337-338,
主要国别代码:在教材的345
成交方式:教材的348
随附单据(监管证件代码):教材的356
带*号的代码要一定掌握记忆。
运输方式,从什么地方来判断,大家参见教材299页,运输方式,大家可以看到,标的序号是2,它是在300页的提单,也就是BILL OF LADING得知,运输方式是江海运输。有装运港(port of shipment)或者有Name of Vessel、Bill of lading等字样,运输方式是江海运输;
如果有Air fright 等字样属于航空运输,所以掌握常用专业英文词汇是非常重要的。教材298页的英文单词要掌握记忆。教材298的表有错误,更正。

七、运输工具名称
指载运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名称或运输工具编号,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名称工具的名称/航班号,那么在填写这栏的时候,在提单中一般都能够找到相应的栏目,以江海运输为例,运输工具名称从vessel中能够找到,voyage是航班号。

八、提运单号
1、指进出口货物提单或运单的编号
2、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提运单号,一票货物对应多个提运单号,应分单填报。
3、江海运输填报进口提单号或出口运单号。
4、汽车运输、邮政运输免于填报。
5、航空运输填报分运单号,无分运单的填报总运单号。

九、收货单位/发货单位
收货单位指已知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的最终消费、使用单位,包括:
1、自行从境外进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货物的的单位
★注意:应填写经营单位编码或加工生产企业编号。如果没有编码或编号,则填报中文名称。

十、贸易方式
1、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贸易方式
2、贸易方式有“一般贸易”、“来料加工”、 “进料加工”、“进料非对口”、“合资合作设备”
★教材332-334页的表,带*号的掌握记忆。

十一、征免性质
1、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征免性质。
★教材337-338页的表,带*号的掌握记忆。

十二、征税比例 / 结汇方式
1、征税比例是用在
进口的时候“征税比例”这个栏目已经不需要填报。
2、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填报结汇方式。也是就是说通过什么方式来收取货款,常见的结汇方式有:信汇(M/T)、电汇(T/T)、票汇(D/D)、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信用证(L/C)。
★教材340页的表,要掌握记忆。
可填写教材P340的结汇方式代码表中的代码或结汇方式名称或英文缩写。
填写的时候,一般是从Invoice 能查到。


许可证号
1、应申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在此栏目填报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的编号。
2、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许可证号。如果有许可证号就填,如果没有就不需要填写,考试时在是给出的中文的补充材料中去查找。
“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是针对于限制类进出口货物,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是属于自由进出口货物。这两者不是一个意思,如果说题目中给出的是“自动进口许可证号”不应该填在这里,而是填写在随付单据栏中。
例:04年的考试中,中外合资沈阳贝沈钢帘线有限公司(2101232999)使用自有资金,委托上海新元五矿贸易公司(3105913429)持2100-2003-WZ-00717号自动进口许可证(代码7)进口镀黄铜钢丝。
则不能将自动进口许可证号“2100-2003-WZ-00717号”,填写在许可证号栏目中。

★★十四、起运国(地区)/运抵国(地区)
1、起运国(地区)指进口货物起始发运的国家(地区)
2、运抵国(地区)指出口货物直接运抵的国家(地区)
3、对发生运输中转的货物,如中转地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那么起、抵地不变,如中转地发生商业性交易,以中转地作为起运/运抵国(地区)填报。
例如:我国某公司从伦敦进口一批货物,途径香港转运至内地,如果在香港没有发生买卖行为,则起运国仍为英国;如果在香港发生了买卖行为,那么启运国为香港。
是否发生买卖关系,从发票的出票人来判断。
教材P345国别代码带*号的掌握记忆

★十五、装运港/指运港
1、装货港指进口货物在运抵我国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境外装运港;
如果在运输的途中有中转或者是换船的情况下,装运港为换船后的港口,也就是说要填中转港。
例如说03年的考题中,给出的条件是,承运船舶在帕腊纳瓜港装货启运,航经大坂,又停泊釜山港转“HANSA STAVANGER”号轮HV300W航次(提单号:HS03D8765)于2003年7月30日抵吴淞口岸申报进境。
  那么从已知条件可以知道最后一个中转港是釜山,釜山港是最后一个装运货物进口的境外装卸港,因此“装货港”栏应填釜山。
(1)发生运输中转的货物,如果中转地没有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那么起运国不变。如中转地发生商业性交易,那么就以中转地作为起运国(地区)填报。这是针对于起运国而言的。(2)对于装货港的情况是:只要发生运输中转的货物,不管在中转地有没有发生商业性质,装运港都填中装港。这是启运国与装运港的区别。

十六、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
1、 境内目的地指进口货物在国内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
2、 境内货源地指出口货物在国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

十七、批准文号
进口货物报关单免于填报。
出口货物报关单本栏目用于填报“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考试如果涉及到收付汇核销管理的时候,题目会提供核销单编号的。

十八、成交方式
1、根据实际成交价格条款按海关规定的“成交方式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成交方式。(例如CIF、FOB、CFR等 ),在所给出的单证能直接找到。
1、无实际进出境的,进口填报CIF价,出口填报FOB价。
★3、教材348页代码表带*的要掌握。填写成交方式名称或代码。
★另外还有注意,代码表中成交方式只有CIF、CFR、FOB。因此在原始发票中,如果成交方式是其他贸易术语,例如CIP、CPT、FCA,不能直接填写。
CIP则填写CIF;
CPT则填写CFR;
FCA则填的是FOB。

十九、运费
1、可按运费单价、总价或运费率3种方式之一,选择填报相应的币种代码;
2、运费标记:“1”表示运费率,“2”表示每吨货物的运费单价,“3”表示运费总价。
例如:
A、10%运费率填报为10
B、50英镑的运费单价填报为303/50/2
C、9000日元的运输总价填报为116/9000/3
是以币种——价格——标记的顺序排列的。
★进口报关单
(1)货物的成交方式为CIF进口的,则运费、保费栏目为空,不填。(也就是说CIF成交价格中,已经包括有运费和保险费了,因此不用再填写此栏目。)
(2)成交方式为CFR进口的,则运费栏不填,保险费栏要填。(也就是说CFR成交价格中,已经包括有运费,因此运费栏不用填写,但CFR没有包括保险费,因此保险费栏要填写)
(3)成交方式为CFR进口的,则运费栏、保险费栏要填。
★出口报关单
(1)货物以FOB成交方式出口的,运费、保费栏目不填。
(2)货物以CFR成交方式出口的,运费栏填;保费栏不填。
(3)货物以CIF成交方式出口的,运费、保费栏目为空,不填。
(参见保险费内容的表格一)

二十、保险费
1、用于成交价格中不包保险费的进口货物
2、用于成交价格中含有保险费的出口货物
运费标记:“1”表示保险费率,“3”表示保险费总价。
例如:0.5%的保险费率填报为0.5/1
8000美元保险费总价值为502/8000/3

进口的时候,已包括运费、或保费则不用填。出口的时候,已经包括则填;

二十一、杂费
1、指成交价格以外的,应计入完税价格或应完税价格中扣除的费用,如手续费、佣金、回扣等。
2、杂费标记:“1”表示杂费率,“3”表示杂费总价
★3、应计入的杂费率直接填报正率或正值,应扣除的杂费则填报负价或负率。

二十二、合同协议
本栏目应填报进(出)口货物的全部字头和号码。
在给出的单证中能直接找到:Contract NO.后面所对应的数据就是。


件数
1、外包装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件数。
2、散装、裸装货物填报为“1”。
3、如果有关单据列明托盘件数的;或者既有托盘数又有单件件数的填“托盘数”。
4、如果有关单据有集装箱数,又列明托盘数、单件件数的填“托盘数”。
     如果只有集装箱个数,则填集装箱个数。
01年的考试中,在INVOICE 中下部分就曾经出现过,原文是这样的“DELIVERY OF CIF DALIAN CHINA OF 3UNIT & 6 P’KGS”。那么件数栏应该是填“9”。种类则填“其他”

★二十四、包装种类
进(出)口货物实际外包装种类,如木箱case、纸箱carton、包bales、托盘等。
参见教材P353,要记忆的内容。如果原始单据上显示“2Units & 4cartons”那么件数应该是6。

二十五、重量(公斤)
毛重:指货物及其包装材料的重量之和。计量单位为公斤,不足1公斤的填报为1。在原始单据中,找到Gross Weight 所对应的数据就是毛重。

净重:指货物的毛重减去外包装材料后的重量,即商品的实际重量。计量单位为公斤,不足1公斤的填报为1。在原始单据中,找到Net Weight 所对应的数据就是净重。

★二十六、集装箱号
1、每个集装箱箱体两侧标示的全球惟一的编号。本栏目用于填报和打印集装箱编号和数量,非集装箱货物填报为0。
2、在考试的时候要先在原始单据中找到Container No.的字样,Container是集装箱的意思,后面所对应的号就是集装箱号。
例如:在原始单据上找到集装箱号(Container No.所对应的号是:1 x 20” TEXU360523120集装箱的重量一般是在中文的补充说明中来找,假如说自重是2376。
应填制为:TEXU3605231/20/2376。
假如说是两个以上集装箱的,其他的集装箱号填制在备注栏。
用集装箱装运的,没有唛头,也就是说标记唛码栏填N/M,指的就是没有唛头的意思。

二十七、随附单据
1、指随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并向海关递交的单证或文件。
2、要填写“监管证件的代码”+“:”+“监管证件的编号”。例如随付的单据是入境货物通关单,要求在此栏目填写入境货物通关单的代码A,货物通关单的编号是:442100104064457,那么在填制报关单的时候,就填:“A:442100104064457”。
3、 要注意的是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必备的随附单据不在本栏目填报。

二十八、用途/生产厂家
进口货物填报用途,应根据进口货物的实际用途,按海关规定的用途代码表(教材P357)选择填报相应的用途名称或代码。

二十九、标记唛码及备注
1、除图形以外的文字、数字
2、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其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外贸企业名称。
3、关联的备案号
4、关联报关单号
5、多个监管证件的,除第一个监管证件以外,其余监管证件和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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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讲讲义

报关员考试精讲班第51讲讲义

第四节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表体主要栏目的填报
一、项号

本栏目分两行填报及打印
1、第一行打印报关单中的商品排列序号。(01、02、03)
2、第二行专用于加工贸易和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等已备案的货物,填报该项货物在《登记手册》中的项号。
(说明:考试的时候,该项货物在《登记手册》中的项号在给出的资料中,在中文资料中能会作为已知条件给出来的)
3、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进口货物,必须填写《登记手册》一致的商品项号,所填报项号用于核销对应项号下的料件或成品数量。

二、商品编号

在考试中,商品编号(H.S. CODE)在已给出的单证中都能找到。找到H.S.CODE,或者是H.S.后面的8位数字就是商品的编码。

三、商品名称、规格型号

分两行填报
1、第一行填报进出口货物规范的中文商品名称。
2、第二行填报规格型号。
在 “Description of Goods”、“Product and Description”、“Goods Description”、“Quantities and Description”,后面所对应的内容则为商品名称及规格,
如果商业发票中的名称不是中文名称要翻译成中文填报,必要时加注原文。

四、数量及单位

1、指进(出)口商品的实际数量及计量单位,按海关法定计量单位和成交计量单位填报
2、“数量及单位”分三行填报
(1)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及数量应填报在本栏目第一行
(2)凡列明海关第二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填报第一及第二法定计量单位及数量。第二计量单位填在本栏第二行。没有第二计量单位,则第二行空着。
(3)以成交计量单位申报的,则成交单位及数量填在本栏第三行。如果成交计量单位与法定计量单位一致,则本栏目第三行为空。
说明:考试的时候,法定计量单位在给出的资料中,在中文资料中能会作为已知条件给出来。

五、单价、总价、币制

(一)单价
1、本栏应填报同一项号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商品单位价格。
2、在给出的原始单据中,找到unit price:所对应的数据就是单价。
(二)总价
本栏目应填报同一项号下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的商品总价。
在给出的原始单据中,找到Total Amount,Total Value所对应的数据就是总价。
单价、总价栏目,如果非整数的时候,其小数点后保留4位。第5位及以后略去。
(三)币值
指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币种。
教材365页带*的常用币制代码要掌握。

六、征免

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征免、用途这几个栏目在所给出的单据不能够直接找到所需的信息,需要根据所给出的单据来推断。首先就是要根据中文说明的资料确定“备案号”栏。然后根据教材303页码的表格来把这些栏目都给填出来。
填写的是“征减免税方式的名称”。

第五节 其他报关单证的填制(了解)

试题讲解
参见考试指定教材《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试题新解》第40页—50页
(只讲05年试题,其他的题大家请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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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讲讲义

报关员考试精讲班第52讲讲义

第一节
一、本讲内容:
(一)、海关统计制度(熟悉)
(二)、海关稽查制度(熟悉)
(三)、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掌握)
(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掌握)
(五)、海关行政许可(熟悉)
(六)、海关行政处罚(掌握)
(七)、海关行政复议(了解)
(八)、海关行政裁定(了解)
二、考试要求
(一)掌握海关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内容
(二)掌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三)掌握海关担保制度的基本内容
(四)熟悉海关稽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五)熟悉海关统计制度的基本内容
(六)熟悉海关行政许可制度的基本内容
(七)了解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
(八)了解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节 海关统计制度

一、海关统计概述
(一)含义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二)性质
1.海关统计是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
2.海关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3.海关统计是国家制定对外贸易政策,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
4.海关统计是研究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资料。
5.海关统计客观地反映了我国对外贸易进出口和海关依法行政的过程和结果。
(三)特点
1.全面性
2.可靠性
3.国际可比性
(四)任务和作用(了解)
1.任务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2.作用
(1)有助于强化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与宏观调控
(2)有助于国家对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预警
(3)有助于海关对业务管理、执法状况进行监控。

二、海关统计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
1、海关统计数据的收集
(1)海关统计数据的原始资料
    海关统计数据的原始资料是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单证。
(2)海关统计数据的收集(重要考点)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作业联一直是统计部门收集整理进出口统计数据的原始凭证和唯一资料来源。
2、海关统计数据的审核
各关统计数据的审核模式是:电子审核、人工专业化审核、现场接单审核、通关数据综合复核、统计数据最终审核。
3.海关统计资料的编制
是指对所收集的统计数据,进行科学的汇总与加工整理,使之系统化、条理化,成为能够反映进出口货物贸易特征的综合统计资料。
4.海关统计资料的发布
(二)海关统计范围
1、列入我国海关统计范围的货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重要考点)
一是:跨越我国经济领土边界的物质商品流动;
二是:改变我国的物质资源存量。
2、我国将进出口货物分为列入海关统计的进出口货物、单项统计货物和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三类。(结合教材455-456页,第五条复习)
(三)海关统计基本项目(结合教材456页,第六条复习)
1.海关统计商品分类
《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是以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协调制度》为基础编制的,采用8位数编码的结构。
2006年版《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分为22类,98章,第98章是根据我国海关统计的需要设置的。
2.数(重)量统计的规定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统计应遵循以下的规定:(参见教材376)
3.海关统计价格
(1)按统计价格的货币计算
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货币计价的,应当分别按照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行折算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日公布的各种外币与美元的折算率,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币值,进行统计。
(2)价格统计的规定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4.海关统计国别(地区)
5.海关统计经营单位
6.海关统计贸易方式
7.海关统计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
指进口货物在我国关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即进口货物的最终使用单位所在的地区。
8.海关统计运输方式
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9.海关统计关别
海关统计关别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进行统计。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指运地海关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由接受申报的启运地海关进行统计;进出海关特殊区域的货物,由特殊区域所在地海关进行统计。
10.海关统计时间
将货物进入或离开一国经济领土的时间作为统计的时间。
我国进口货物按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货物按海关结关的日期进行统计。


第二节
一、海关稽查概述
(一)含义
1.海关享有依法实施稽查的权能
2.海关稽查具有特定期限
3.海关稽查针对特定的对象
4.海关稽查具有特定的内容
5.海关稽查具有特定的目的
(二)海关稽查的特征
从本质上看,海关稽查是海关监督职能的主要实现方式,也是海关监管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其特征主要表现在:
1.将原有海关监管时间、空间进行了大范围的延伸和拓展
2.将海关监管的主要目标从控制进出口货物转变为控制货物的主体——进出口企业,不再人为地将企业与货物割裂开来。
(三)海关稽查的目标(了解)
1.直接目标
2.最终目标
3.实现海关稽查目标的主要手段
二、海关稽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稽查的对象
1.海关稽查的企业、单位
2.海关稽查的进出口活动
(二)企业对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1.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2.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保管
(1)会计资料的保管
(2)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的保管: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三年。
3.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报送
(三)稽查制度的实施
1.实施程序
海关稽查的实施由下列环节组成:
(1)    稽查通知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代表人。
(2)稽查实施
应当组成稽查组,其成员不少于2人。
(3)稽查报告与稽查结论(时间要掌握,参见教材382)
2.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当即解除封存。
4.海关实施稽查时被稽查人的义务
(四)海关稽查的处理(理解掌握)
参见教材383页(5点)
(五)海关稽查的法律责任(重要考点)
参见教材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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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讲讲义

报关员考试精讲班第53讲讲义

第三节  海关事务担保制度
一、概述
(一)含义(了解)
是指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海关申请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或者办理特定的海关事务时,以向海关提交现金、保函方式,保证行为的合法性或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性质
1、履行性
2、惩罚性
3、补偿性

二、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
1、 一般适用(包括8种情形)(重要考点)
①海关归类或估价不明确
②不能交验有关单证
③正在办理减免税手续
④收发货人请求缓缴税款的
⑤暂准进出境货物(包括ATA单证货物)
⑥将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
⑦进口保税货物
⑧有违法嫌疑,但不予以没收的进出口货物,当事人请求予以放行货物的
2、其他适用(包括5种情形)(重要考点)
①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迹象的;
②申请扣留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或者申请放行有侵权专利嫌疑的进出口货物
③经过初步裁定倾销、补贴成立,国务院主管部门公告决定要求提供担保的产品
④有违法嫌疑,无法扣留或不便扣留的;
⑤受海关行政处罚的境内没有永久性住所的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离境前不能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

历年考题 (多选题)
海关事务担保的范围包括:
A、海关归类或估价不明确,并因此未能办妥有关进出口手续,收发货人要求先放行货物的
B、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违法嫌疑,但依法不予以没收的进出口货物,当事人请求先予放行货物的
C、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装运,收发货人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D、申请扣留或放行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的
答案:ABCD

3、免予适用
(1)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则可免除担保。
(2)“免除担保”优先于“凭担保放行”
4、不予适用
不得进行担保的(2种情况)(重要考点)
①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②法律规定不能够担保的其他情形

(二)担保人的资格及担保责任
(参见教材386)
1、担保人的资格
2、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三)担保的主要方式(重要考点)
1、人民币、可自由对换的外币
2、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3、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保函、ATA单证册)
4、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单选题(05年考题)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
A.人民币存单
B. 各种外币
C. 政府主管部门的保函
D. 中国人民银行的保函
答案:A

(四)海关事物担保的实施
  采用担保资金和担保函
1、担保资金与担保函的使用
(1)担保资金的使用
①保证金(重要考点)
A、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进口货物物品数量等征税要件的;
B、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C、申请延期交纳税款的;
D、暂时进出境的;
E、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F、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G、对缉私、稽查查获的执行风险较大的追征补征税款情事的;
H、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情形。
②风险担保金(重要考点)
A、对实施联网监管的相关加工贸易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B、 对加工贸易货物物品备案征收的风险担保金;
C、对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工厂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D、对从事转关运输的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E、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物品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F、 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G、对租赁进出口货物物品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H、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③抵押金(重要考点)
A、对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收取的等值抵押金;
B、对受海关处罚,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当事人收取的抵押金;
C、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收取的抵押金;
D、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抵押金;
(2)担保函的使用
除上述须用担保资金申请担保的外,担保人均可以保证函方式申请担保。
在实施保证函担保时,因担保人所要担保的情况不同,在实际使用时,对担保人的身份亦有相应的要求。
2、担保的作出
(1)担保申请
凡符合申请担保条件的货物,由担保人向办理有关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申请担保,由海关审核并确定担保的方式。
(2)提供担保
① 担保资金的交付
以担保的资金方式申请担保的,应按下列规则交付:
A、当事人向海关办理资金交付手续应通过银行转帐,无法办理银行转帐或金额较小的以现金交付。
B、 海关担保资金金额一般应按人民币计算收取。对能开设外汇(钞)帐户的币种,可按其本位币收取,退还时按原币种退还。
②保证函的交付
以保证函方式申请担保的,由担保人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保证函一式两份,并加盖担保人印章,一份交海关备案,一份留存。
3、担保的销案
担保人必须于规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前,凭“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收据”或留存的保证函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在担保人履行了向海关承诺的义务后,海关将退还担保人已缴纳的担保资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至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予以解除。
对以担保资金方式提供担保的,其退还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当事人在担保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业务部门应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退款手续。退款应通过银行转帐办理,无法办理银行转帐的可以退还现金。
(2)自退还通知书开出之日起超过60天当事人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业务部门负责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90天当事人仍未来办理退款手续的,海关视同放弃资金上缴国库。
4、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对未能在担保期限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海关采取以下措施:
(1)    以担保资金担保的,海关应自担保期满3个工作日内办理担保资金的扣缴入库手续,缴库后尚有结余的,按规定退还原当事人。
(2)    按《海关法》第60条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按《海关法》第61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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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讲讲义

报关员考试精讲班第54讲讲义

第四节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一、概述
(一)含义
  1、知识产权
  2、我国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定义
   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
(二)范围:
1、知识产权特点:
(1)无形性
(2)专有性
(3)地域性
(4)时间性
(5)可复制性
2、按照W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7个方面)
(1)版权与著作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3、我国规定的范围确定为:
   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
(1)商标专用权
(2)著作权
(3)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4)专利权

二、基本内容
(一)备案(参见教材391)
1、申请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
2、申请的文件及证据
(1)申请书及其内容(参见教材391)
(2)随附的文件、证据
3、海关的受理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备备案的决定。
海关总署不予受理的情形:(重要考点)
(1)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2)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3)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4、备案的时效
(1)备案有效期
  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2)续展备案有效期
   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5、备案的变更和撤消
备案的情况有发生改变的,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二)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1、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申请
(1)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文件
要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参见教材392)
(2)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证据
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个)
①    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申请。其扣留申请办法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的扣留申请相同。
②    认为有关货物为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2、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到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通知的扣留申请
(1)海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2)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回复及其扣留申请
(3)请求扣留货物的担保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重要考点)
①    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②    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③    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④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的调查处理
1、扣留有侵权嫌疑的货物
(1)海关制发通知和扣留凭单
(2)权利人或发货人查看货物
(3)收发货人的担保(重要考点)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为侵犯专利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可以在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申请和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
2、海关对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调查
海关在实际监管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货物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
3、放行扣留货物(重要考点)
(1)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2)海关依职权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3)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的,但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侵犯有关专利权的除外;
(4)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4、没收扣留货物
(1)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海关经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予以没收,并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2)侵权货物没收后的处理:(顺序要掌握)
①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将没收的侵权货物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③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④    没收货物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承担的责任
1、海关依法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2、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的。
3、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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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讲讲义

报关员考试精讲班第55讲讲义

第五节和第六节
一、概述
(一)含义
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进出关境监管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意义(了解)
(三)原则(了解)

二、海关行政许可的基本内容
(一)范围
1、海关系统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参见教材P396页)
(重要考点)
2、海关系统以国务院决定方式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参见教材397页)
(二)实施机关
1、直属海关
负责本关区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
2、隶属海关
直属海关是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机关,隶属海关也可以作为实施机关,具体实施有关海关行政许可事项。
3、两级审批中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认定
(1)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两级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进行初步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上级海关为决定机关,有关决定应当加盖上级海关的行政印章;
(2)法律未明确规定必须进行两级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海关按照内部工作流程需要向上级海关报送,由上级海关审查的,应当以对外制发决定书的机关作为决定的海关,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海关的印章。
(三)听证的范围(了解)
(四)行政许可的程序
1、海关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1)申请与受理
(2)审查与决定
(3)变更与延续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决定许可的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
2、海关行政许可的听政程序(了解)
(五)行政许可的期限
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海关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的决定。20日之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可以延长10日。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节  海关行政处罚制度

一、海关行政处罚概述
(一)含义(了解)
海关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海关根据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者功能出发的行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二)性质
海关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
(三)基本原则(了解)
1、公正公开原则
2、海关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保护当事人行使参与权原则

二、海关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行政处罚范围
1、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
(1)走私行为(6种,结合《行政处罚实施条例》P436第七条来复习)(重要考点)
①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②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③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④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⑤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⑥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2)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2种)(重要考点)
①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②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2、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重要考点)
教材402页所列举的行为要记忆。
3、有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海关行政处罚的管辖
1、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3、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4、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三)海关行政处罚的形式
参见教材402页
(四)海关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易程序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一般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
(3)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参见教材403页)(重要考点)
(5)行政处罚中听证


第七节和第八节
一、海关行政复议概述
(一)含义:
  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权益,依法向海关复议机构提出申请,由海关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行为。
(二)特征:(重要考点)
1、申请人是不服海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2、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
3、提起海关行政复议的主要原因是被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权益
4、复议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的,应当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三)作用(了解)
目的:对海关违法或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补救,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原则(了解)

二、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行政复议的范围:(重要考点)
参见教材405-406
(二)程序
(申请——受理——审理——决定)
1、申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受理
海关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4点,重要考点)参见教材P407。
如果海关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审理
4、决定

第八节  海关行政裁定
一、概念
(一)含义:
参见教材408
(二)适用范围:(重要考点)
1、进出商品的归类
2、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3、禁止进出口的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4、海关总署决定可以适用行政裁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三)作用(了解)

二、基本内容
(一)程序
1、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
(1)申请人
   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
(2)申请时间和方式
①应当在货物拟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②一份申请只包含一项海关事务。
③申请人不得就同一项海关事务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申请。
(3)申请书的主要内容
2、海关行政裁定的受理
  应当由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授权机构受理。
(1)初审
(2)资料移送
   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
(3)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
   海关不予受理的情形,要掌握
3、海关行政裁定的审查
审查机构应为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授权机构。
4、海关行政裁定的作出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
(二)行政裁定的法律效力
    海关作出的行政裁定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统一适用。
(三)行政裁定的撤消与失效
(四)异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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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讲讲义

报关员考试精讲班第56讲讲义

总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检查权)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查阅权)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复制权)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在两区内,行使检查权,不需要经关长批准,要扣留需要经关长的批准。)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在两区外,在两区内,行使检查权,要经关长批准。注意在“两区”内和“两区”外的区别)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查询权)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连续追缉权)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佩带和使用武器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间接代理)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进出境货物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展览品)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例: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A,购买韩国产新闻纸一批。货物进口时由大连口岸转关至长春海关办理该批货物的报关纳税手续。承担该批货物境内转关运输的是大连某运输公司B。在运输途中,因汽车驾驶员王某吸烟,不慎引发火灾,致使该批新闻纸全部灭失。在这种情况下,关于该批货物的纳税义务,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新闻纸虽已灭失,但A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故应由A公司承担纳税义务
B、因火灾是由王某个人造成的,应由王某个人承担该批货物的纳税义务
C、因货物的转关运输是由B公司负责的,且该批货物的灭失发生在运输途中,故应由B公司承担纳税义务
D、因货物已灭失,不会对国内经济造成任何冲击,故该批货物无须缴纳任何税费
答案:C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出境物品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关    税
第五章  关    税

    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掌握)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掌握)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熟悉)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掌握)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熟悉)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海关有权进行行政处罚。下列处罚正确的是:
  A、由海关暂停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
  B、由海关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
  C、由海关注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并处以罚款
  D、情节轻微,由海关责令改正,暂停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答案:B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我要成为中国最牛的外贸人,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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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讲讲义

报关员考试精讲班第57讲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的时间要掌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一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因为暂定税率不一定是最低);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准进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准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进境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倒扣价格法)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价格法)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进口货物到达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关税,以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征收。
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八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适用汇率的日期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关税税款。

第四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准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第四十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第四十六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四十九条 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需要补税的,海关应当根据该货物进口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退还关税,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关说明理由,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税。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五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义务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而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五条 欠税的纳税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义务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义务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待遇的,应当到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欠税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款予以清缴。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第五章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第五十六条 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由海关依法征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
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征收关税。

第五十八条 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是指,携带物品进境的入境人员、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物品的收件人。

第五十九条 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的人应当遵守本章对纳税义务人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条 进口税从价计征。
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第六十一条 海关应当按照《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及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对进境物品进行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十二条 进境物品,适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实施的税率和完税价格。

第六十三条 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退还以及对暂准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参照本条例对货物征收进口关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则
第六章 附 则(注意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我要成为中国最牛的外贸人,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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